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如果军人一方不同意,且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则不会判决准予离婚。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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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军人担负着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抵御外来侵略的神圣使命。婚姻法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军人的实际家庭生活状况。
新修订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的规定,但增加了但书规定,即“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但书规定综合了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与尊重公民婚姻自由及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完善了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现役军人”的含义
本条的“现役军人”,指的是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军官、士兵和警官、警士,还包括军队和武警的文职人员。退役、复员、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畴,其配偶提出离婚,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二)“军人配偶”的含义
“军人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或仅举办结婚仪式而未领取结婚证的人。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含义
本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
(四)“须得军人同意”的含义
“须得军人同意”,是指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如果未经军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
(五)“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含义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言的。该但书规定的含义:一是如果因军人一方重大过错导致感情确已破裂,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过对军人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二是过错程度是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也就是说,军人存在一般过错,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应征得军人同意。
(六)双方均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这是因为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无论由谁先提出离婚请求,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则必然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立法意图,因此双方均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一般《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多次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
(七)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本条调整纠纷的类型和范围
本条主要调整非军人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但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纠纷。这种情况的争议焦点是查明军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若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则支持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反之则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二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鉴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夫妻共同财产也包含特殊因素,如居住使用军产房,军人的伤残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及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对军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参见本书相关部分。
三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且要求损害赔偿的纠纷。倘若非军人一方能够实现离婚诉求,原则上需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从而涉及到损害赔偿问题。对非军人一方要求军人一方给予赔偿的请求,可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