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孙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小李,2009年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小李由李某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李某承担,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归婚生子小李所有,李某应于一个星期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离婚后,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孙某以李某为被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理由即是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
[评析]
审理中,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该协议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所以,如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在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双方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但有时子女根本不知道这样的约定,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此种约定,只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疑问,何来撤销赠与合同?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安排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男女双方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故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赠与,也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
即使离婚协议中关于父母将一方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子女所有的协议构成赠与,也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应当撤销。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当一方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另一方应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请求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应以一方违约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分割房屋,从而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双方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在一方违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在没有法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作为监护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