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离婚的分析
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社会的和谐也离不开家庭的稳定。然而近几年来民和县法院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农村离婚案件呈现一种不断上升趋势,各种各样的离婚特点突出,理由多样,已经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突出问题
(一)婚约彩礼要价一路走高。彩礼由过去的几百元、几千元发展到万元,甚至在有些地方要价还达到四万元左右。近三年受理的一些涉农婚姻案件中,有不少农村离婚是因彩礼纠纷而引起的。男女双方通过媒人在订婚时要求男方给女方彩礼,作为女方在结婚时置办嫁妆所用。此彩礼若是双方在结婚前,男方反悔,女方一般不退彩礼,如女方反悔,则要退还该彩礼。此彩礼纠纷,是由于信任对方而给予。对农村离婚彩礼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十分困难。由于彩礼过高,男方在悔婚的同时也希望女方能返还彩礼。或者由于媒人或女方父母在订婚时有隐瞒情节,往往还被认为是骗婚,彩礼便成为农村离婚焦点问题。
(二)彩礼名目日益繁多、翻新。除正常的订婚礼金和简单的一些衣物外,已发展为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手机等消费品,有的还在媳妇娶到家门口时还要求男方拿出押柜钱。
(三)非法婚姻现象突出。在农村,尤其在少数民族杂居的地区,父母包办儿女婚姻的现象突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男女双方结婚时不领结婚证,而是依照乡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就算是完成了结婚,不符合结婚法定年龄的居多。另外就是因一方犯罪被判刑,另一方则起诉要求离婚,这种现象以女方提出要求居多。
二、对农村离婚案件的分析
(一)因彩礼过高而引发的离婚问题突出。民和县是国定贫困县,辖区汉族、回族、土族、藏族、东乡族、保安族等八种民族杂居,地域以多山为主,山区面积占80%,自然条件差,交通不发达,经济条件、文化、法律意识等都较为落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进,使大多数农村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有效改善,但受自然条件和生存环境的制约,贫困仍然困扰着绝大多数农民。在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一方面希望通过女儿出嫁索要的高额彩礼改变贫困的生活现状,另一方面为给儿子娶媳妇积累资金或借此偿还娶儿媳妇欠下的累累债务。双方成婚后,受思想、文化水平的制约,“夫为妻纲”思想仍很严重,男方认为是自家“买”来的媳妇,故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以女方家索要了彩礼为由,欺负女方,稍有不从,便非打即骂,甚至以暴力相向而导致农村离婚。
(二)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普遍存在着诸如“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的观念,认为女儿是自己生的,一把屎一把尿辛辛苦苦拉扯大,很不容易,男方将其娶走,理所当然得给钱,而且能多要就多要,视要彩礼为天经地义的事。农村多数婚龄女子,由于贫困和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面对彩礼,只好听之任之。
(三)受外出打工的影响。受“打工热”的冲击,大批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圆“发财梦”。在外出务工家庭中,夫妻二人一般长时间难以有相聚的机会,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种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经得起外界环境的冲击就难说了。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灯红酒绿的世界,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而导致农村离婚。
(四)缺乏了解,盲目成婚。绝大多数是由媒人牵线,男女双方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盲目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占农村离婚案件的24%,此类婚姻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了解恋爱时间。
农村离婚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在按共同财产处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照顾承担绝大多数家庭义务的一方。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在外取得的财产,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在现实中一般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另一方证明自己有或没有多少财产,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制度下的种种不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财产,则应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对于自己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其标准可参照当地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来确定。
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请求赔偿涉及两个方面:一为肉体方面的损害赔偿,一为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肉体上的损害显而易见,但精神方面则难以确认。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是难上加难。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损害。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