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先生与吴女士 1998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婚后两人共同投资购置了本市的A处、B处、C处三套住房。 2007年底,因感情破裂两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A、B两处房屋归钱先生所有。该自愿离婚协议中未对C处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而C处房屋登记在吴女士名下。 2008年5月钱先生因病过世。8月吴女士将C处房屋出售给他人,售价为人民币142万元。2009年底,钱先生的父母将吴女士告上法庭,认为C处房屋是钱先生与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老人继承C处房屋转让款的50%。 庭审中,吴女士称当初之所以没有约定C处房屋,是因为C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吴女士所有,但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的C处房屋是钱先生和吴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所以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吴女士所称的口头约定,并没有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自愿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C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的C处房屋有一半应为钱先生的遗产。在钱先生生前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的前提下,按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由于钱先生离婚后未再婚,也没有子女,故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钱先生的遗产,钱先生父母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钱先生父母有权继承C处房屋转让款的50%,判决吴女士将C处房屋转让款的50%支付给钱先生的父母。
离婚协议未分割继承引发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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