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一个漫长的谈判过程,办理离婚登记时,又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对离婚协议进行过很好的斟酌。离婚协议签署的不恰当所产生的苦果,最后也只能由自己肚子吞噬。结合我们的经验,提供给大家一些过去前人犯过的错误,希望大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不要再走前人的老路。
留意:前后几份协议并非份份有效
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对于这几分离婚协议,又如何确立各自的效力呢?
举例:
张男与王女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某所有;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后来,双方在2005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已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后来男方拒绝支付,女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男方支付她10万元人民币。女方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离婚协议中产生的几份协议,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又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警惕: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容易产生纠纷
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举例: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衡量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见,若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中写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在双方没有其他经过签字的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双方已经对财产作了分割,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如果财产较多,也不能为了尽快离婚而简单的进行约定,而应该对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将来产生纠纷以后只能自食其果。
举措:应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时,不排除双方已对某些财产进行口头协议处理而没有写入书面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若今后产生争议,没有写入协议的财产会再行进行分割。
举例:
刘某与李某在2004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大道**弄**号**室房产归刘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某偿还。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另外一套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因上没有贷款,也不发生产权变更,双方口头约定这套房屋归李某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刘某反悔诉讼到法院,认为双方还有一套房产被李某隐匿,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故要求分割李某名下的房产。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的财产,在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类财产进行过口头协议分割,也没有办法举出书面的证明,另一方同时予以否认有类似证明情况下,法院是不会采信有协议的主张。所以,如果没有完全写入,可能会导致未取得所有权一方要求再次分割财产的后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