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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这样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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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件:

高某某与刘某某在审判员主持下很快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准予离婚。(2)婚后债务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高某某、刘某某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4月5日,法庭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结尾还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事情发生在2009年4月2日,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债务由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法庭遂予以立案,审判员看案情简单,争议的事实不大,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因双方有一个提前写好的调解协议,4月10日,委托他人代替双方领取了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4月12日,高某某来到法庭以刘某某前日拉走了家中所有的电器欺骗自己离婚,自己也没有亲自领取调解书等为由反悔,不接受调解书的内容而要求撤诉。

评析: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债务承担等协议。但该案系调解离婚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解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调解书已制作、也在调解书结尾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但该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周某某、王某某,调解书结尾的用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当高某某签收时反悔,法院应当允许,后高某某作为原告申请撤回离婚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准予撤诉。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在没有另案起诉解除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刘某某不能依调解书而认为自己已经与高某某离婚,更不能依此调解书与他人结婚,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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