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刑人员的离婚办理和子女抚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所以,如果孙女士要求与其夫解除婚姻关系,可以在孙女士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二、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就本案情况来看,因为孙女士的丈夫在服刑中,正在进行劳动改造,不能亲自来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所以,由孙女士抚养其子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又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孙女士丈夫在服刑中,属于无经济收入的,如果两人离婚,孙女士可以要求其夫用他的一些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