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离婚有自愿离婚程序、诉讼离婚程序两种途径。在自愿离婚程序中,当事人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自愿离婚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则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民政部门注重的是程序合法,只要符合离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都会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实体问题往往不予深究。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往往是经乡村民调组织、居委会或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存在许多弊端。笔者以所审理的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见证的离婚协议书:
甲方:张能
乙方:王芳
上列当事人于199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9年12月份领养一女孩,取名张盼,现年6岁。由于男女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直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商定同意协议离婚,就有关事宜双方自愿订立如下协议:
1、财产分割:现有家庭一切财产均属男方所有(除女方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带走),家庭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补偿款6600元(以现金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33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3300元)。
2、小孩抚养:养女张盼现随男方生活至12岁(至2010年3月1日),所需抚育费由男方承担。张盼攀到12岁时,征得张盼攀同意,如同意随女方生活,所需抚育费由女方承担,如愿意继续随男方生活,女方负担其读初中期间全部学杂费。小孩年满18周岁后,征得小孩的意见,可随其父亲生活、也可随母生活。无论随谁生活,如小孩继续上高中、上大学,所有学杂费、抚养费、包括婚嫁费用均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
3、女方因右脚脱位,经过手术治疗,现未完全康复,离婚后女方需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无法治愈,男方每年付给女方扶助款1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女方再婚或脚痊愈,男方不再承担这笔费用。
4、小孩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男女双方都有探视权,小孩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
结合以上协议,谈一谈当事人及民政机关、见证单位在签订或审查离婚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否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入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债务或计划外生育等问题而搞假离婚,暗渡陈仓,往往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债务反而由实际欠债的一方承担,使得许多债权无法实现。虽然法律上对此作出制约性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偿还,但时过境迁,在执行中往往不尽人意。
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往往在结婚时有的采取欺诈手段或者胁迫、骗取的方式领取结婚证;在离婚时,以欺诈、欺骗的方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等,民政机关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很少予以审查。这就给一些人有了可乘之机,被骗一方往往在事后懊恼不已,但为时已晚。即使通过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而无法执行;有的甚至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导致子女的抚育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无从落实。
三、是否存在违法性。
在非诉离婚协议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在订立协议时往往存在违法现象。如以上协议第二条,当事人将领养的女孩由男方抚养,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规定。实践中,离婚当事人的违法协议比较普遍。如有的当事人为达到与“二奶”结婚之目的,哄骗妻子订立协议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四、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常常对履约的时间、地点、场所、方式等重要因素缺乏严密的安排,导致日后无法操作。如上列协议第四条,对如何实现探视权,约定不明,无疑会对今后探视小孩留下隐患。
五、是否具有强制力。
如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男方给女方的补偿,第三条关于承担女方医疗费两项费用,男方补偿给女方人民币分两期履行,医疗费按年给付如何实现?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协议时什么条件都答应,至于以后怎么兑现则听之任之。一般离婚夫妇都有一些矛盾和怨恨,加之日后经济承受能力及再婚等因素的影响,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心平气和地按时付款。而非诉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到时侯还得走诉讼之路。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要注意,避免离婚协议书不合法或存在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