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某、李某于2004年相识, 2005年1月11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性格有差异,尤其是李某在与曾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甚至在与家人、家婆争吵过程中打骂曾某某的母亲,因此,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经过协商,由李某聘请的律师起草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在该协议书签名。协议书上明确了双方自愿离婚,及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债权、债务处理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从第二个星期开始分居分伙,曾某某按照约定交付股票、首饰及21万元给李某,李某亦予以确认。曾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李某认为协议书是在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自己不公平,现在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2008年9月26日,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曾某某、李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1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婚姻基础比较差,性格差异很大,在与家人、家婆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于2008年3月20日晚上,在与家人、家婆争吵过程中还动手打曾某某的母亲,因此,夫妻之间无法再共同生活。经过协商,由李某聘请的律师起草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于2008年4月16日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名。协议书上明确了双方自愿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债权、债务处理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分居分伙,曾某某亦按照约定交付股票、首饰及现金给李某。现请求判决:准予曾某某、李某离婚;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在一审时辩称:双方于2004年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1月11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与曾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是事实,但不至于影响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被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自己不公平,现在不同意按协议履行,现在夫妻感情是有的,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李某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又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尤其是与曾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引起纠纷的,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夫妻的正常生活。经过协商后,于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令双方自愿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债权、债务处理等。该协议书是在正常、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理应按约定履行。之后曾某某按照约定交付股票、首饰及现金给李某,协议书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曾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曾某某请求按协议书约定的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债权、债务,理由亦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认为协议是在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依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曾某某与李某离婚;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的房屋归曾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的债务由曾某某承担。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所欠的债务由李某承担。四、面包机1台、干衣机1台、躺椅1张、鞋柜2个、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电视机柜1张、床头柜1个、微波炉1台、音响1台等归李某所有;其余财物归曾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曾某某负担75元,李某负担75元。
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审判,变相剥夺李某的诉讼权利,未审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曾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婚后感情尚好,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婚后感情一般。另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性格有差异,尤其是李某在与曾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甚至在与家人、家婆争吵过程中打骂曾某某的母亲”没有证据证明。且一审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是由李某委托的律师起草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该协议书的起草人已不是单方委托的律师,而是中间调和律师,此有协议书内容及曾某某支付一半律师费的事实证明。二、一审判决既未依法,也未依其所采信的证据,完全是按曾某某的需要选择性适用所谓协议。(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就应按协议书分割双方的财产,而不应对该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视而不见,仅按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分割财产。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以上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双方都应积极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任何一方反悔,本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部份无效,由法院判决处理。”据此,只要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即便是前述条款已经全面履行,只要其中一方反悔,协议第二条就不能作为财产已分割完毕的依据,而应由法院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不应以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判决处理。(二)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无理剥夺,不但没有依据,且违法。(三)《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显失公正。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天经地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公平,则根本没有理由拒绝重新依法分配财产。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意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曾某某;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屋归曾某某,曾某某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李某;李某名下的股票(万科A 2720股,中国铝业1000股)由李某、曾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家私电器(包括37寸LG牌彩色电视机1台、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7件套、5座真皮灰白组合沙发、楷模牌茶几1张、楷模牌餐桌1张、楷模牌椅子6张)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20000元给曾某某作为补偿;夫妻共同债务347800元(包括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屋欠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277800元、欠李某母亲李爱玉7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亲戚王鲲所借)由李某、曾某某各享有2500元。
曾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李某任何权利,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李某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明确不同意离婚,而是将离婚与财产分割令其满意互为条件。可见,对李某来讲,离婚与否已不是感情问题,而是财产分割是否让其满意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纯属猜测。《自愿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李某也予以认可,且曾某某支付的律师费是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律师费并不是直接交付给李某的律师。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财产的分割正确,曾某某没有异议。四、曾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交付家私电器的收据,与李某所述不符,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五、双方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恐吓、胁迫的事实,且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没有理由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六、李某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依据。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显然,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除外条件,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维持上述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才符合法律本义。其次,如果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四条,即对方所称的“反悔权”条款,是显失公平的。1、该协议书是对方聘请律师起草,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由对方律师提出,对方律师解释称,是为了让曾某某能尽快履行协议,如不履行协议,将可能要上法庭。由于曾某某在南方都市报任职管理层,希望离婚事件能尽快和平解决,不至于影响工作,更不愿走上法庭。对方律师做出以上解释,曾某某也认为双方均明白该条款是为约束曾某某尽快履行协议而设,一旦付钱,该条款便没有意义。2、一审中,曾某某均做出以上如实陈述,并指出可向上述协议书起草人证实,而李某对此解释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要求依照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的文义重新分割财产。而该第四条是李某所谓自我保护而给曾某某设下的圈套,是李某为自己留下的后路。因此曾某某的理解才是签订协议时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李某的隐瞒意图并非双方共同意志,是一种恶意行为,法律当然不能随其意愿。3、上述协议书签署后,李某和其律师多次催促曾某某尽快履行协议,并完全接受房产、补偿款、股票和家具家电。李某既然已经接受该协议书的履行,从事实和行为上已确认合同的效力,认可合同的履行状态。且在履行状态持续近半年的时间里,李某无任何反悔的意愿。如果曾某某不起诉,不知何时才能解决。一审法院就此对李某提出质疑,李某除一些没有事实证据的谎言和托辞外,根本无法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此外从逻辑上分析,上述协议第四条从字面含义在整个协议书来看是极不协调的。作为一份协议,是为约束当事人行为而设,协议稳定性和违约结果的可预测性是协议解决纠纷的重要保障。而第四条字面意义,则严重违反这一含义,它的适用使协议极不稳定性,如果认定它的字面效力,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在有利于己方的条件下进行反悔,这样一来,协议的意义何在,矛盾最终无法得到解决。且重新分割将面临新的执行问题,对曾某某不公平。另外,李某存在隐匿财产和虚构债务的嫌疑。在曾某某按上述协议书向李某支付22万元后,李某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出账户。此后,李某声称从其母亲处借债50000元。而股票账户现价值才20000元。法院应对曾某某向李某支付的22万元和因支付该款所负债务进行审查处理。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值和股票现值已发生重大变化,以现在的资产状况作为重新分割财产的基础,已严重脱离协议书的基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曾某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穗越补字第434号],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调和,经中间律师协调,甲乙双方现就离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夫妻关系。二、甲、乙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如下分割: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湖居35幢105房(粤房地证字第C3566193号)房屋产权归甲方全权所有,未清偿债务由甲方承受;2、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幢201房(粤房地证字第C5120745号)房屋产权归乙方全权所有,未清偿债务由乙方承受;3、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予乙方,付款当天,双方去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4、双方共有的股票归乙方所有,借给乙方亲戚5000元归乙方所有。5、甲乙方工资卡上的现金余额归各自所有。6、双方现居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湖居35幢105房内面包机、干衣机、躺椅、鞋柜归乙方所有,婚前乙方购买家具家电(双人床、鞋柜、电视机、电视机柜、床头柜、微波炉、晾衣架、音响、DVD)归乙方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甲方所有。三、乙方聘请律师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即1万元每人。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万元一起支付。乙方必须提供该项费用全额发票。四、以上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双方都应积极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任何一方反悔,本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部份无效,由法院判决处理。……”
2008年4月24日,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雅居乐支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李某支付22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10000元(与曾某某提供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伍仟园面额发票二张相符)。
2008年4月27日,李某出具一份收据,其中内容:“根据离婚协议,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湖居35幢105房内下列家具家电我已全部搬走:面包机、干衣机、躺椅、鞋柜,婚前我购买家具家电(双人床、鞋柜、电视机、电视机柜、床头柜、微波炉、晾衣架、音响、DVD)。同时,我的个人物品也已全部拿走。”
2008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账户交易明细(帐号为44031700460157926,户名为曾某某)显示:2005年1月10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6101.70元”;2005年1月31日,该账户以“工资”名义存入“17039元”;2005年2月6日,该账户以“工资”名义存入“45589.8元”;2005年4月1日,该账户支出“10000元”;2005年4月7日,该账户存入“80000元”;2005年4月8日,该账户支出“107939元”;2005年4月12日,该账户存入“10000元”;2005年10月23日,该账户支出30000元;2008年4月23日支出35000元,余额3553.44元。曾某某称上述“26101.7元”为“婚前工资余额”;“17039元”为“2004年12月工资收入”;“45589.8元”为“2004年单位年终奖金”;2005年4月1日支出“10000元”为“付订金购房”;“80000元”为“签订购房协议交订金后,将原储蓄并入此工资账户准备付首付款”;“107939元”为“房款首付”,2005年4月12日存入“10000元”为“他人归还曾某某婚前借款,婚后曾某某的纯工资收入,无其他来源。借据已归还借款人”;“35000元”中2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5000元用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出租违约金及其他个人日常支出,至2008年4月23日,曾某某工资账户余额,而此账户为曾某某收入支出账户。
2008年10月29日,曾某某所在单位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其中内容:“兹证明曾某某是我报正式员工,身份证号码为320925197812106111,2004年12月月收入¥20,990(实发17039),2004年年终奖为¥53,488(实发45589.8),合计为¥74,478(合计实发62628.8)。”
二审期间:一、李某、曾某某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屋。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566193号)记载:“权属人姓名:曾某某;建筑面积:壹佰叁拾捌点伍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壹佰贰拾贰点伍平方米;共有(用)人:李某;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权利范围:全部,设定日期:200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截止至2009年12月14日,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46732.18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粤安诚评报字[2009]FYZY0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指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91400元;在估价时点2009年10月27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57600元。李某为此已预交评估费13397元。李某对上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曾某某以上述评估没有必要,评估应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作为估价时点,且委托程序不公正、评估结果与房产实际价值不符为由,认为上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美评字[2009]-LT238号《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及网上相关楼盘售价信息为证,且申请对该房屋价格复核。
李某称其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顺景街1号301房”所得房款中90000元用于偿还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该90000元属于李某个人财产,应从上述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并提供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备案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922658号)、《房地产买卖合同》(NO.0004434)、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存折(账号:3324569980120113482,户名:李某,该存折显示2005年10月26日该账户支出9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其中显示2005年10月26日偿还90000元)为证。曾某某确认李某用以上90000元偿还贷款,但否认该90000元为李某个人财产。
曾某某称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44-031700460157926)中2005年1月10日的存款余额26101.70元为曾某某婚前个人存款、2005年1月31日存入的17039元为曾某某2004年12月份工资、2005年2月6日存入的45589.80元为曾某某2004年年终奖金,2005年4月7日存入的80000元为原储蓄,上述四笔款项均为其个人财产,用于支付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的订金和首付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李某认为上述工资和年终奖金系双方婚后收入,上述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曾某某婚前储蓄,且与曾某某所称其除工资收入无其他收入的陈述前后矛盾,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主张上述房屋产权归曾某某所有,由曾某某补偿李某房屋差价。曾某某则不同意再次分割。
2、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3日”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120745号)记载:“权属人姓名:曾某某;建筑面积:捌拾柒点陆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柒拾贰点玖平方米;共有(用)人:李某;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权利范围:全部”。截止至2009年12月14日,该房屋尚欠兴业银行贷款271452.83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粤安诚评报字[2009]FYZY0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指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70500元;在估价时点2009年10月27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50000元。李某为此已预交评估费9412元。李某对上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曾某某以上述评估没有必要,评估应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作为估价时点,且委托程序不公正、评估结果与房产实际价值不符为由,认为上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提供了网上相关楼盘售价信息为证,且申请对该房屋价格复核。李某主张该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同意补偿曾某某该房屋价值的一半。曾某某则不同意再次分割。
3、李某名下的股票:截止至2009年12月14日,李某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账号:800011805)中股票余额为“中国铝业(证券代码:601600)1000股”、“万科A(证券代码000002)2720股”,资金余额为“457.74元”,总资产48316.54元。李某主张上述股票资产由李某、曾某某各占二分之一。曾某某称若要分割,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时的市值100000元进行分割,同意所有股票归李某所有,要求李某补偿50000元给曾某某。
4、李某与曾某某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1台、5座真皮灰白组合沙发、楷模牌茶几1张、楷模牌餐桌1张、楷模牌椅子6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财产归李某所有,李某向曾某某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
二、李某、曾某某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
1、李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2)、向李某母亲李爱玉借款2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卢晓红作为律师费,并提供2008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3)、向李某母亲李爱玉借款50000元,此款用于炒股,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曾某某认为上述贷款与本案无关,确认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对上述债务均不予确认。李某未能提供向李爱玉借款的其他证据,李爱玉亦未出庭作证。
2、曾某某主张为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付款约定,向朱贵高借款200000元,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1)、《证明》一份,其中内容:“番禺区人民法院:本人于2008年4月中下旬向曾某某借出现金20万元整,有借据为凭。附借据复印件,原件在本人手中。特此证明 朱贵高2008年10月30日”。(2)、借据一份,其中内容:“兹有本人曾某某(320925197812106111)向朱贵高借到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此据! 曾某某 2008年4月24日”。(3)、朱贵高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朱贵高 2008年10月30日”的字样。朱贵高未出庭作证。
此外,根据李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可以确认李某的亲戚王鲲向双方当事人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李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元。另外,李某表示自己没有存款,但要求分割曾某某的工资收入和存款,但对存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曾某某表示没有存款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与曾某某相识约1年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影响夫妻感情,加之李某在与曾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关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导致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经本院调解,曾某某仍离意坚决,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曾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应否再依法重新分割的问题,此应审查双方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二、三、四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此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但《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任何一方反悔,本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部份无效,由法院判决处理”,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赋予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李某现反悔并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要求由法院判决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曾某某与李某的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李某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顺景街1号301房”所得房款中90000元用于偿还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此有李某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备案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922658号)、《房地产买卖合同》(NO.0004434)、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存折(账号:3324569980120113482,户名:李某,该存折显示2005年10月26日该账户支出9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其中显示2005年10月26日偿还90000元)证实,足以认定,且曾某某亦确认李某用以上90000元偿还贷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90000元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曾某某称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户(帐号44-031700460157926)中2005年1月10日的存款余额26101.70元为曾某某婚前存款;2005年1月31日存入该帐号中的17039元为曾某某2004年12月工资收入;2005年2月6日存入45589.80元为曾某某2004年单位年终奖金,此与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相互印证,李某辩称上述工资和年终奖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根据上述《收入证明》可知,上述2004年12月份工资17039元和2004年年终奖金45589.80元是曾某某在2004年因向其单位提供劳动所得报酬,只不过曾某某所在单位于2005年才予以发放,故此本院对李某辩称不予采纳,认定上述工资和年终奖金应属于曾某某的个人财产,据此上述三笔款项共计88730.5元属于曾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曾某某主张上述账户中2005年4月7日存入的80000元为原储蓄,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曾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
首先,关于房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李某提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屋归曾某某所有,由曾某某给予李某相应补偿;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予曾某某相应补偿的分割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现在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是可行的,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在2009年10月2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曾某某虽对评估行为和结果均提出异议,但缺乏合理依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和评估程序违法,也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套房屋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要求重新复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曾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曾某某认为应该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2008年4月16日)房屋的市场价(评估价)进行分割,基于本院认为本案的夫妻财产分割不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依据,上述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以法院委托评估时间所确认的房屋价值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如下分割:
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屋的所有权归曾某某,因该房屋在2009年10月27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1357600元,扣除李某以个人财产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的90000元贷款、曾某某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88730.5元、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46732.18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价值为1132137.32元,故曾某某应向李某支付该款的一半即566068.66元作为补偿,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46732.18元由曾某某承担。此外,由于曾某某取得的该房产除夫妻共同出资部分外,还享有李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的部分,故应向李某支付90000元作为对价。曾某某应共支付李某656068.66元。
2、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因该房屋在2009年10月27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650000元,扣除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271452.83元,李某应向曾某某支付该房屋所剩价值378547.17元的一半即189273.59元作为补偿,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271452.83元由李某承担。
其次,关于曾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李某支付的220000元的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以认定其中10000元已用于支付《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律师费,所剩2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自认每月收入5000元,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10000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210000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李某应将其中的一半即105000元支付给曾某某。
再次,关于股票和家私电器的分割。1、李某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账号:800011805)中股票余额为“中国铝业(证券代码:601600)1000股”、“万科A(证券代码:000002)2720股”,资金余额为“457.74元”,截止至2009年12月14日,总资产市价48316.54元,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对上述股票资产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但此分割方案不利于双方离婚后经营管理上述股票,故本院不予采纳。曾某某主张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时上述股票的价值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股票现在李某名下的现状,为便于上述股票的经营管理和双方纠纷的解决,故本院判令上述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全部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对应的市价48316.54元的一半即24158.27元给曾某某作为补偿。2、因李某与曾某某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5座真皮灰白组合沙发、楷模牌茶几一张、楷模牌餐桌一张、楷模牌椅子六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家私电器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家私电器归李某所有,李某向曾某某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另,李某主张分割曾某某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是指现存财产,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现有现金或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曾某某与李某各自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李某主张向其母亲李爱玉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卢晓红作为律师费,并提供2008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及双方自认,律师费共计200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50%,曾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李某转帐220000元,其中已含10000元律师费,且曾某某也提供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为证,可见李某主张上述20000元债务与事实不符,何况李某并未提供上述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包括借据等)佐证,其所称的债权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李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向其母亲李爱玉借款50000元用于炒股,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但李某未能提供借据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称的债权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曾某某主张其向朱贵高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曾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曾某某均无法提供借据的原件,其所称的债权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加之曾某某在一审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又提出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前后自相矛盾,故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李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可以确认李某的亲戚王鲲向双方当事人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各享有2500元。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缺失,适用法律有所瑕疵,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湖居三十五栋105房屋的所有权归曾某某,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56068.66元给李某作为补偿,该房屋所欠债务由曾某某承担。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雅翠庭10栋201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89273.59元给曾某某作为补偿,该房屋所欠债务由李某承担。
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财产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1台、5座真皮灰白组合沙发、楷模牌茶几1张、楷模牌餐桌1张、楷模牌椅子6张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曾某某作为补偿。
五、李某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账号:800011805)中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支付24158.27元给曾某某作为补偿。
六、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曾某某支付105000元。
七、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应由李某、曾某某各享有2500元。
八、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曾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李某、曾某某各负担4980元;房产评估费22809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曾某某各负担114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