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进行宣判,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王某与被告曾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5日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05年9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曾明月(尚未落户),现随王某同共生活。2009年10月3日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镇雄县甘家湾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后原告到永善县人民医院工作。2010年6月20日,原告以受胁迫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为由,向法院诉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存款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3日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未向法庭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共同查找产生家庭矛盾的根本原因,及时调整心态,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多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是何种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无效的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已为多年的审判实践所证明。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中使用的“如”字,是采取“设定条件”的表述,它有两层含义: 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末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考虑四方面因素:婚姻基础、婚年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有无和好因素。
我国婚姻法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此,分居两年以上未必获准离婚,还必须满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要件。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工作、学习、和其它实际需要,两地分居是常有的事,但却能分居不分心,身在曹营心在汉,时空和距离产生了更加灿烂的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