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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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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为保证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婚姻状况的了解,应允许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内容的规定过于苛刻,应予改进。《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分别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条例》对是否需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未做规定。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婚前体检就由强制变为自愿了。因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三)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儿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为保证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婚姻状况的了解,应允许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内容的规定过于苛刻,应予改进。《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分别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条例》对是否需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未做规定。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婚前体检就由强制变为自愿了。因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三)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儿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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