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构成了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从举证的角度看,受害人如果想举证和证明:一是加害人实施了对自己殴打、捆绑、残害或者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了加害人存在上述行为之一,就达到了证明目的;二是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身体伤害的程度,《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以捆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出现,则不以轻伤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受害人在对家庭暴力的后果进行举证时,应当证明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
受害人要注意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加害人一方而言,在此类离婚案件中,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了上述代证事实,加害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加害人对是否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表明其不需要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