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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改善离婚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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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中均有相关规定,离婚调解是一个“当事人在足智多谋的、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下,试图彻底区分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这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承担自我决定自己生活的管理过程”。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解决离婚问题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

  一、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优点

  (一)离婚调解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夫妻双方感情上的对立

  调解是在一种以相互谅解为本意,在非激烈对抗的环境中展开,双方的情绪会处于较平和状态。审判可能会增加夫妻间的对立,甚至导致双方在离婚后仍以仇人相视。判决是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庭审理会增进夫妻双方的相互指责,从而加剧已有矛盾。调解有利于消除双方感情上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二)离婚调解更能实现实体性的公正

  审判往往不能完全实现实体性正义,这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总会援引各种各样的规范来说明自己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当事人援引的规范一般除了成文法律,还有一般的常识或共同生活的准则等等。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对方反对自己的主张,怀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就有必要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和道德规范来加以反驳,使得当事人不得不认真考虑自己主张的规范性根据,并进一步寻找对双方来说都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实质性正义。

  (三)调解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离婚判决实际上是在增进父母间的激烈争论。法律的标准非常抽象模糊,以致于双方都认为自己是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一方,即使不想真正取得对子女的监护,但有可能为当作离婚的谈判砝码也假装请求。而离婚调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争论,因为它反映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满足了自己和儿童的实际需要,从而减少了愤怒和敌意。在法官、亲友等第三方的参与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重的调解,会使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欠缺周密的组织和程序保证

  实践中离婚调解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无疑应该是法律专家,但不一定对心理学、社会学等也有研究,这使得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中对此涉及很少,仅有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二)在主持离婚调解法官的资格上、素质上无特殊要求

  我国目前在法院体系内的所有法官都可能参与审理离婚案件,法律对此并无特殊要求。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澳大利亚家庭法明确规定参与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有较强的婚姻责任观念,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等基本素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

  三、对完善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协议离婚,法官均应当进行和解,和解是强制性步骤,即使当事人不愿意也必须进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了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3个月的和解期限。我国近几年已有一些法院试行暂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试验离婚”制度。如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推出“试验离婚”制度,效果较好。对于离婚和解,在程序上应设置为:法庭在受理离婚案件后,主办法官经过详细了解当事人情况,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调解无效,经双方同意后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一种承诺,承诺在一段时间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处于“试验离婚”状态。对于和解期的长短,不宜过长,期限应以半年为宜,如果时间太长会有碍离婚自由,时间过短又无法达到让当事人冷静思考的目的。和解期间,夫妻双方暂时互无同居权利义务,其余夫妻法定权利义务如姓名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不变,对子女都应尽到照料、教育义务。和解期间产生的财产、为家庭共同事务的开支、所负债务,都依据婚姻法进行认定。和解期间,如果一方仍有违反婚姻义务或有婚姻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宣告和解终止,进入审判程序,依法做出离婚判决。和解期满,当事人和好的,在法官主持下,由原告以撤诉行为结束和解程序或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终结程序。

  (二)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

  结合中国司法制度的特点,改革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设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实现调解的非讼化。西方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和解与调解的法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因过错而离婚”一节中规定;“自提出(过错)事实以后,如夫妻双方达成和解,此等事实即不得作为离婚的原因提出。如果提出离婚,法官宣布诉请不予受理。但和解以后产生或发现的事实,得提出新的诉讼,原有事实,则可援引作为新诉请的证明”。其次在我国的离婚调解制度中,应将调解与诉讼程序分离,实现调解的非讼化。在日本的司法制度中,调解可以分为《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和由《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家事调解,一般是由设置在家事法院的调解委员会针对有关家庭事件进行的调解,法院对于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的普遍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在民讼法中可单设“离婚诉讼”一章,其中规定离婚调解程序,在其组成人员、组织形式、调解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应当将主持离婚调解和主持审判的法官分开,同时规定离婚调解的法官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不再参加同一离婚案件的审判。增加对调解的时限规定,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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