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男)与董某于1972年11月结婚。1998年至1999年间,吴某以买车营运为由向邻村村民毕某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吴某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办砖厂,并由夫妻共同经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至停厂关闭。2003年因吴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毕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吴某作出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协议,此后,吴某却一直未履行协议。
2005年,吴某、董某离婚,但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外谎称无债权债务,因此,未对债务进行处理。离婚后,吴某为逃避债务,长期在外不归,毕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案,并申请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弋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吴某对毕某所负债务系其与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法院遂裁定追加离婚后的董某(女)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其与丈夫婚续期间留下的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也适用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需负举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则只能执行个人财产,若确实需要以董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应通过诉讼解决。
本案中,夫妻在共同财产作为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在分得共同财产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