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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智残女的婚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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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某女患先天性痴呆,经某残疾委员会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人。1996年10月29日在父母的操纵下,该女与某男(正常人)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七岁。近年来,由于男方对痴呆女经常打骂,女方父母不忍女儿受苦,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以女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分歧]:

  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案件定性上发生了分歧。

  有意见认为,智力残疾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系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痴呆女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确认婚姻无效。

  另有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痴呆属于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该女已登记结婚,故本案系有效婚姻,按离婚处理。两种意见僵持不下,经走访有关医学人士,也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两种观点难以取舍。

  新《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规定非常不明确,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具体界限,以致于感到无所适从,无法可依。

  [点评]:

  笔者认为,“痴呆女”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痴呆女患先天性痴呆症,被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对事物没有判断能力,不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该女成年后,尽管生理上已经成熟,但其智力低下,对结婚根本无法作出明确的认知,也无法理性地完成结婚登记的行为,因此,“痴呆女”的“登记”行为实际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同时都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就是讲,结婚登记行为禁止由他人代理。即使代理人完成了“结婚登记”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最终也是无效的。

  第三,父母操纵“痴呆女”登记结婚,实际是父母干涉他人婚姻,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婚姻自愿原则的,这类婚姻依法可以被申请撤消,一旦被撤消,该婚姻则自始无效。

  第四,从优生优育的问题考虑,痴呆症人结婚生育对下一代存在不良影响,不利于人口综合素质的提高。因此,痴呆症人的婚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是勿庸置疑的,据此完全可以宣告“痴呆女”的婚姻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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