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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寿某近亲婚姻无效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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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对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应以判决一审终审。对财产分割,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另行制作判决书,适用二审终审。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一(民)初字第xx号

2、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3、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薛某

被告:寿某

法定代理人:寿甲(系被告之父)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的外祖父与被告的祖母是亲兄妹。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儿寿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外祖父与被告的祖母确是亲兄妹,但原、被告已是第四代旁系血亲关系,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外祖父陈甲与被告的祖母陈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的最近血缘同源人为曾(外)祖父陈丙和曾(外)祖母陆甲。

另查明:被告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病情得以缓解。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我国对亲属间的亲疏远近关系,采用的是世代计算法,原、被告间的世代计算,应从原、被告分别起算,原、被告均为一代,然后再分别向上数至他们的最近血缘同源人,而此血缘同源人亦算一代。由此得出原、被告至他们的最近血缘同源人即原、被告的曾外祖父母的代数均为四代,故原、被告系四代旁系血亲关系。而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婚后,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是以确认婚姻无效为前提条件,现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不予支持,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寿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婚姻法》修改后,本院受理的首例婚姻无效案件。

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按此司法解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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