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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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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9月17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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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新华社记者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为什么要出台这一司法解释?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部分诉讼当事人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根据我们对某市法院系统的调查统计,在某市超审限的三千多件案件中,有27.3%的案件是因为送达问题而超审限的,占整个超审限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后果,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我们在继续坚持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基础上,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我们认为,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同时,“法院专递”还可以发挥邮政机构的行业特点,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

  “法院专递”相比一般的邮寄送达具有哪些优点?

  “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法院专递”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快捷。“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网络为基础,基本上能够在两至三日内完成送达,相比过去以平信或挂号信为主要形式的邮寄送达,“法院专递”可以大大提高送达的效率,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以尽早实现。第二,专业。由于邮政机构的投递人员熟悉一定区域内的投递网络,掌握了一定的投递规律,更加熟悉受送达人的邮政编码和地址及住所,这就进一步提高了“法院专递”的质量与效率。此外,由于“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为基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11185电话号码及时查询和掌握送达的状态,体现了“法院专递”的专业性和及时性。第三,便民。“法院专递”可以大大降低直接送达的成本,特别是在跨地区的送达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分法院以异地送达为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

  同时,“法院专递”是由邮递人员具体完成的一种送达活动,它相比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直接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因此,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签收即为送达”的范围和条件有哪些具体变化?

  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司法解释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六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送达制度。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过长达十余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业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件只能由企业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企业事后否认签收人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解释总结了现行送达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的制度,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制度。签收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事务,也是诉讼代理人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进一步完善,这就使个别代理律师以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为目的,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司法解释将诉讼代理人的签收即为送达完成的一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最后,司法解释对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规定,大大提高了邮寄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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