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守妇道婚生他人女 DNA鉴定破解父子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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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31 信息
近日,经我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终审,判决一起因丈夫怀疑妻子所生女孩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乌某(男)与被告纪某(女)于200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微微”。随着孩子的一天天长大,可爱的小微微越来越惹人喜爱,被爷爷奶奶视为掌上明珠。但邻居及亲友却经常与原告开玩笑说小微微与乌某长得不像,起初原告并未太在意,但随着被告纪某在外面的一些风言风语不断传入其耳中,原告对孩子也产生了怀疑。经私人委托北京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女孩“微微”与乌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为此原告将被告纪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子女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女孩微微与其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DNA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辽宁省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乌某与微微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怀疑女孩非其亲生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所生女孩与其无血缘关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女孩微微确实与原告乌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因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女孩微微支付的抚养费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适当返还,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应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程度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乌某与被告纪某离婚;女孩微微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纪某返还原告为女孩微微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给付原告乌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上述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