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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应当知道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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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案件,一般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管辖容易确定。但在以下五种特殊情况下除外,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婚姻案件管辖的特殊情形,指下面的情况之一:

  

   (一)对不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三)对被监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四)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五)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原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

  

   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应当提供有关被告去向的证明材料。如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原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被宣告失踪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失踪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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