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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中有过错方起诉离婚的,是否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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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辛某(男)与宋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辛某某,生活比较幸福。2000年,辛某在出差期间认识了某公司业务员唐某(女),与之发生婚外恋情。由于唐某的介入,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辛某经常无理取闹,对宋某日益冷淡。期间,辛某多次到唐某所在的城市探望唐某并与之发生了两性关系。宋某发现后,恳求辛某念及女儿尚小,保全家庭。辛某置若罔闻,继续与唐某来往。在唐某的挑唆下,2001年4月,辛某提出离婚,宋某坚决不同意。辛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以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辛某与宋某分居并不顾宋某的反对,将唐某接到自己所在的城市工作,与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3年3月,辛某再次卢诉离婚。


  【评析】综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法定的离婚条件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过错原则,即以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对方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方则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主张离婚;(二)干扰原则,即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的事实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妨碍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包括: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性无能、失踪;(三)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不准予离婚。破裂原则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⑴婚姻破裂和感情破裂;⑵无限破裂和有限破裂;⑶无因破裂和有因破裂;⑷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和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属于破裂型。


  在本案中,辛某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但不能以此来剥夺其离婚的权利。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的,这样的已经死亡的婚姻即便是强制维持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对夫妻双方都是痛苦的。不但违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过错方往往会迁怒于无过错方,为了摆脱婚姻关系,变本加厉地摧残和迫害无过错方,使其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主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或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婚姻法》在修改后,于“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中列举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对通奸未予列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奸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除重婚和非法同居之外的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本案中,辛某与唐某发生婚外恋情和通奸后,与宋某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思悔改,反而便本加厉,与宋某分居并将唐某接到自己所在的城市工作,与之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3年3月,辛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在经济上应当给予无过错方更多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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