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代理了几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颇感棘手,感叹之余,也觉得我国司法体制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还是存在很多漏洞或不足之处。
案例一、离婚期间老公忽然成被告,老婆着急诉讼却进不了。
朱泽(男,化名)与陈莉(女,化名)结婚十余年,现在面临离婚。朱泽经过十年的下海苦战,已成为一名当地颇有名气的企业家,担任A公司总经理之职。陈莉接受我们委托后,我们即与朱泽展开关于离婚方面的谈判。
可就在我们与朱泽的律师就离婚的问题刚刚展开协商不久,陈莉忽然发现A公司把朱泽告上了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在A公司的诉状中,A公司声称朱泽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陆续向A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朱泽的购房及其他开支,因此要求朱泽返还以上钱款。在起诉状中,还付有朱泽多年来向公司借款的财产凭证。
看到这份起诉状,陈莉非常气愤,对我们说,A公司实际上就是朱泽的公司,虽然朱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的股东都是朱泽的亲属,实际上是朱泽在操作这个公司以及这次诉讼。
朱泽作为公司经理,在业务往来中,借资是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现在把借款全部算在朱泽身上,明摆着就是通过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上海某区法院判决欠款关系成立,陈莉岂不与朱泽要连带承担这300万元的“共同债务”?!
听完陈莉的陈述,作为律师,我们也感到事态的严重。我们立即以陈莉的名义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去。如果朱泽对原告A公司的欠款举证全部承认,那么我们在否认的情况下,申请对A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看看到底这些所谓的“借款”最终是不是以各种形式冲账了,还有,“借款”是通过什么途径汇到朱泽名下,以及付款的时间,最终来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属于共同债务。但法院却认为,A公司和朱泽一个是借出人,一个是借入人,又有欠条,作为朱泽老婆的陈莉再参与诉讼,是没有必要的。陈莉说人家A公司和朱泽串通制造假的债务案件,又没啥证据证明。因此,不同意陈莉以有独立请求权进入诉讼案件中的请求。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一方面继续收集该A公司就是朱泽个人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以陈莉的名义,向主审法官、以及该院领导申诉,以达到该院重视以案、以及陈莉有可能参与的目的。最终,A公司基于各方面的压力撤回了诉讼。
这个案件中,如果陈莉不能参与诉讼,在法庭上,一旦朱泽认可欠款关系,只是以没有钱还为由推卸还款责任,如果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走了一个调解程序,法院最后以生效的调解书的形式结案,陈莉就很被动。陈莉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好查看卷宗及提起上诉,但实际上案件处理的结果却和她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但陈莉从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却显得欲诉无门,法律救济途径无力啊!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站律师分析:
《婚姻法》调整的主体与其它部门法最大的不同,在于调整对象的特定性。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所举债务最终都会被法院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假设夫妻一方与外人合谋起诉,只列夫妻一方为被告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另一方想推翻该判决或调解书是很难的。夫妻另一方不是判决或调解书的当事人,即使她实质上已经是判决或调解书的义务承受者。对于民事调解书,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如果法院依职权再审,也恐难以做到。因为法院对于本文案例中的案件进行审理,完全是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的,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断案,判决欠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再审,那么谁是申诉人呢?恐怕原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原、被告都不会申诉,只有作为案外人的夫妻一方才会着急,但其又不能成为申诉的主体。
综上,如果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没有争议的“债务”案件,目前司法上没有一种机制进行治裁和处理,希望离婚诉讼之前,当事人一定要有准备心理,特别在自己夫妻名下有较多共同财产时,一定要注意防范类似行为的发生。至于具体应如何运作,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离婚之前,不妨听一听专业婚姻律师的意见,对您来说应该会有大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