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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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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七年后,前妻得知前夫在夫妻二人打离婚官司二审期间购得一处房屋,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近日,四方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3906.5元。

  据了解,1998年4月6日,李某和张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存在一定差异,结婚还不到一年,丈夫李某便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9年,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一审准予两人离婚。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要求认定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判令李某给她一间房住。2000年4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离婚七年后的张某发现,早在1999年底,李某就购买了位于本市四方区小白干路的一处住房,她认为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在夫妻二人离婚官司二审诉讼期间,李某单位分给他一处住房,1999年12月1日,李某办理了承租该房的手续。同年12月23日,李某依照公房出售政策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2000年2月24日,李某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签订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以该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万元,2000年3月27日,李某缴纳了购房款。2002年11月26日,李某拿到了房产证。

  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他是在2000年才收到该房的,并于2002年取得了房产证,且该房是他以个人名义通过抵押贷款方式独自出资购买的,贷款也是他一人还清。他并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是他与张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取得的。

  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李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李某取得房产的时间是在他与张某离婚官司二审期间,这个时间段是否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呢?对此,张某认为,应该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的时间为准,而李某则认为,1999年11月13日法院一审准予他与张某离婚,因此,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实质已经终止。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的期间。本案中,在离婚诉讼一审时双方虽都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也判决双方离婚,但因张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诉讼仍在二审阶段中,婚姻关系尚未终止,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即应当以终审民事判决时间作为他们夫妻二人婚姻终止的时间。

  该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前提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法院对李某、张某夫妻二人的婚姻判决未最后生效,他们的夫妻关系继续存在,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提出的他是在2000年12月收到房屋,应当以房产管理部门制发房产证书时间作为其实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从而依此确定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显属不当。因为,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个人提出办理公房购买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当视为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行政管理部门制发证书的时间,并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因此李某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认为其以个人名义通过抵押贷款方式缴纳房款,所以该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认为,该贷款1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在他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购买该房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李某已偿还,张某依法应当负担5000元。

  被告是否隐藏了共同财产

  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在一审离婚诉讼时李某并没有取得该房,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上诉期间李某在其单位分得房屋并贷款购买,该案确有其特殊性,其基于个人认识问题,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在二审时并未提出,其并没有隐藏的故意,所以,李某不构成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房屋来源情况及李某实际住用该房,房屋判归李某所有为宜,但其应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39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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