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打官司应到哪里的人民法院?
打离婚官司必须到人民法院,但到哪里的人民法院去打,直接涉及法院是否受理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到哪个级别(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哪个地方人民法院去打。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离婚案件当事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之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多、分布广,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比较便利,同时也能使离婚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但对于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是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婚姻案件,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个别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婚姻案件,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离婚案件,也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民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司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户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夫妻两人均系甲地人,但常年在乙地居住打工,如一人起诉要求离婚,应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就被告”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这是因为离婚诉讼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而引起的,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比较主动,而“原告就被告”就有利于被告到庭应诉,避免出现缺席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使调解协议和判决得到自愿、及时地履行和执行;此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还有利于防止原告示滥用诉权,减少被告因应诉而造成的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下列几类案件也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扭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下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在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前的住院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双方当事人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依被告”原则,它适用于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可能并不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离婚诉讼。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所在地无法确定,对他们提起的离婚诉讼。只能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劳动教养是一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虽然不属于刑事处罚,但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他们的财产一般也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日后的执行。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正在被处以监禁的人,无论是已经被依法逮捕、拘留审查的未决犯,还是正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已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被监禁在特定场所。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执行。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这里强调的是非文职军人,对不授予军衔的非文职军人不适用。
6.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而不见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破裂的”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节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当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九、调解离婚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的结案方式中占有比较大的比重。由于安全出于自愿,所以当事人双方更易于从感情上接受,一般都能自觉执行调解书确认的内容,遗留问题较少。但是,调解离婚的案件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
1.审判人员不做调解和好工作或调解和好工作做得不够,致使当事人草率离婚。在激动、气忿等不理智状态下,当事人双方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就达成离婚协议,如果审判人员缺乏社会责任感,只以快结案为目的,不做双方和好工作,马上给他们出具离婚调解书,那么势必造成许多原本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夫妻草率离婚。
2.审判人员不做深入细致的分析调查工作,致使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其他利益。表面上,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离婚,没有任何纠纷,事实上,他们恶意串假借离婚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1)为子女迁移户口。通常表现为子女随一方迁非农户口,协议时子女随非农户口的另一方生活,以此达到子女随迁非农户口的目的。
(2)逃避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呀绝大部分归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另一方一无所有或只得数量很少、价值很低的财产,使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
(3)试图获取其他利益。如在城市中为多分得一套住房,在农村中为多分得一份责任田,等等。
为了避免以上问题和后果的发生,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做到以下两点:
1.扎扎实实做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做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是一项必经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发挥调解的作用,达到当事人和好的目的是对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社会经验、工作能力、分析判断、口头表达等多方面能力的综合考验。审判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尽最大努力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要急于开庭送达调解书,要“冷处理”,给当事人留出慎重思考的足够时间,这样往往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
虽然调解离婚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但是也不能仅仅取决于双方的意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律已赋予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最终裁判权,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离婚,人民法院还要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社会效果是否好来作为最终是准予还是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而这两个标准则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查清案件事实,调解离婚亦应如此,只有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工件,才能全面掌握当事人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而不致于被表面现象所蒙蔽。审判人员只有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尽心尽责地做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使每一个有希望破镜重圆的家庭重归于好,才能保障每一个调解离婚案件都符合法律规定。
十、因有严重疾病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
对于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或严重疾病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时就分情况,区别对待。
1.对因一方患麻风病(或花柳病)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系婚前隐瞒了病情(法律禁止未经治愈的麻风病、花柳病患者结婚),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如果系婚后发生的病,则应根据夫妻义务和夫妻感情妥善予以处理。对那些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应说服原告积极支持被告人治疗,不要轻率离婚。如久治不愈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
2.对一方患有瘫痪或其他严重疾病,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的就说服原告人,继续履行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特别是对那些夫妻原来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临晚年的,更应说服原告本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照顾患病的一方,尽量调解好和或判决不准予离婚。如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人久治不愈,原告人年轻,坚决要求离婚的,可在安排好被告人的生活和护理等问题后,准予离婚。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时,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又要考虑有利于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予以妥善处理。在审理中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4.要查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表面看来似乎精神状态不正常,有的看上去没有一点精神病状态,但配偶却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理由起诉要求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举证,提供对方有关病情、病史证明,必要时进行医学鉴定。
5.要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置诉讼代理人。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除未发病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都需要为患精神病的当事人设置诉讼代理人。
6.是否准予离婚,要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方婚前原有精神病,其本人或父母隐瞒病情,婚后经治疗不能痊愈的;或者一方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自愿与其结婚,但婚后对方频繁发病,经长久治疗不得痊愈的,或者一方婚后患精神病,经长久治疗不能痊愈的,这三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患者病情不重,或者一方婚前并未隐瞒病情,另一方自愿与之结婚,病情不重的,应向原告指出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尽量做调解和好工作,以不离为宜。
7.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根据<>规定,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本人表明对离婚的态度。患精神病的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其诉讼代理人又无最终表示意见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因此必须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就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将协议内容写进判决书。
8.合法、合情、合理地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住房及经济帮助等问题上,尽可能照顾患精神病一方的当事人,支持他们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的子女,从有利儿童的健康成长出发,一般判归无精神病一方抚养。
十一、夫妻分居能否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如一方有外遇、患病、劳改、受虐待等,这些都是可以成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但这些都不能作为衡量是否准予男女双方离婚的根据。就分居而言,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原因导致夫妻分居。但有些分居夫妻经过一段时间后却重归于好,也有的虽分居,彼此却未产生太大的矛盾,经做工作双方破镜重圆。反之,有些夫妻虽未分居,彼此却无共同语言,在生活中彼此毫不关心,互相猜疑,互不相信,同床异梦,感情裂痕很深,有的甚至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
根据我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