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房屋的一半是林小姐弟弟所有,另一半则是由林小姐夫妻共有。但在离婚时,林小姐却将夫妻的一半产权份额转让至自己父母名下。丈夫王先生当然不同意,诉请转让行为无效。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支持王先生诉请的一审判决。
夫妻诉讼离婚时,妻子林小姐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了自己父母。丈夫王先生获知后,认为妻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妻子、妻弟和岳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
王先生诉称,2005年9月,与妻子共同购买了闵行区雅致路上的一套房屋,当时产权登记为妻子与他的弟弟两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去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妻子林小姐提起上诉。由于判决没有生效,故与林小姐仍然为夫妻关系。但是,王先生却获悉,夫妻在闹离婚期间,林小姐已于2006年12月将房屋的夫妻份额转让给岳父岳母。王先生认为,妻子对房屋所有的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妻子将共有财产转让至父母名下,是采用了恶意串通的手段,严重侵害了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而林小姐的父母则认为,房屋本来就属于自己,现在看到王先生要和女儿离婚,所以要将赠送的房屋收回。并叙述称,当年一家住在南京东路,因为一楼的商店扩建,故将居住的房屋便转让给商店。之后,由于在买房时受骗,经过公安部门十年追查,才追回了损失,赔偿给了一套房屋。后来,将受偿的房屋出售后,购买了这套房屋。在买房时,考虑到避遗产税,就写上了女儿林小姐和她弟弟的名字。
法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的一半系王先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诉讼中,尚未对本案涉讼房屋作出处理。即使婚姻关系解除,两人也应当妥善处分共有财产。然而,林小姐在未征得王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两人的共同财产,显然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权利。而作为林小姐的弟弟和父母,对于房屋的共有状况是明知的,也不应当在未征得王先生的同意下受让房屋权利。因此,林小姐将涉讼房屋转让给父母的行为无效,房屋权利应恢复至林小姐及其弟弟的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