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江西省瑞昌县的陈某与老公陈某某离婚后,发现自己在分割财产上受到欺骗,不得不再次与昔日的老公对溥公堂。4月13日,该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补偿前妻陈某人民币60000元。
陈某与老公陈某某夫妻生活期间,2006年以老公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花了166000元在瑞昌市区购买了一套公寓房,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老公支付。次年3月份,陈某某外出打工,老婆陈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全家入住。
2008年6月22日,老公从外打工回来,听说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晚就提出要求离婚。次日上午,陈某某就叫上陈某与其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儿子归男方抚养,与女方一起生活,生活费由男方支付。二、财产分割,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女方可以居住,但没有所有权,如果再婚不得在此居住。”手续办完后,陈某某继续在外打工,双方经常保持通信联系,老婆陈某希望夫妻能够和好。直到2009年3月份,陈某发现原来的老公已另找对象,才感觉到自己一无所有,自己受到欺骗,为此,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10万元。
法院根据陈某提供的房屋评估鉴定,可以认定此房屋评估价值为292600元。但陈某某尚有房屋按揭62000元未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到原告在被告的规劝下同意离婚,并与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不到24小时,原告在没有与亲朋充分商量的情况下,仓促地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放弃了其应得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原告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的行为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财产的分割意见对原告陈某显失公平,且原告陈某只是一个初中文化,没有固定工作和技术特长的妇女,仅靠营业员几百元的工资维持生活,且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离婚后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决定驳回陈陈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依法补偿陈某人民币60000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以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称其离婚是系原告的过错引起的,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其自愿放弃财产的处分权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技术特长,收入不高,且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属于生活困难一方,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双方离婚,但上诉人仅有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