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现年46岁,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邓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系被告邓某某父亲。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亦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永良、邵海寿参加评议,书记员王瑾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邓某某相识,相识后双方便谈婚论嫁,按农村习俗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给付被告邓某某见面礼100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过门那天,又给付被告邓某某见面礼10000元,原告打发被告3040元,之后其他开支共计花费3560元,也就是说原告给付被告邓某某人民币计26600元,在给付彩礼时被告邓某某也经手过。2008年农历12月20日因被告反悔退回原告15000元,余款11600元,被告不返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彩礼116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解除婚约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不按约定办事,并且对我女儿进行诽谤,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另外,我们还因筹办嫁妆8000元,我们收原告定金10000元、10000元存折和1000元打发,共计21000元。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2000元,还有因原告在外到处散布谣言,使我女儿名誉受损,要原告赔偿我女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与其父亲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谈婚论嫁,按农村习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1800元,事后,原告反悔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婚约,被告已退回原告彩礼款15000元。原告认为还应退回彩礼款11600元,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
以上事实均有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礼单、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谈婚论嫁达成婚约后,按当地习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1800元。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传统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筹办嫁妆花去8000元和原告在外损害女儿名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人民币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