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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诉同性恋妻子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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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诉同性恋妻子离婚案

   要旨

   夫妻一方的同性恋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

  互忠实、尊重的原则。同性恋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

   案情

   原告赵某(丈夫),被告张某(妻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

  年6月相识并恋爱,并于2002年4月在环海市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

  的两年,二人生活的一直比较平静,并且生育了一个男孩。但自从

  2005年开始,赵某就发现妻子频频彻夜不归,并且对王某有些疏远。

  张某有写日记的习惯,赵某为了探个究竟,于是偷来了抽屉的钥匙,找

  到了张某的日记本,在日记中,张某充满了对“心上人”林某的思念

  和内心的纠缠。同时,细心的张某还将林某发了的手机短信逐字逐句地

  记录下来,于是,赵某一气之下,拨通了林某的电话,才发现妻子的

  “心上人”是一个女性,张某竟然是“同性恋”。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关

  系被趑某发现后,张某承认了与林某的特殊关系,但她还试图挽回这段

  婚姻,而赵某无法接受妻子是“同性恋”的事实,于是向人民法院提

  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诉辨

   原告赵某诉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性恋,违背夫妻的

  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

  是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白某性别为女性,并加注说明原男性性别。因被

  告白某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

  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长沙

  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于2002年9月1 1

  日制发了调解书。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由于涉及变性人问题,法院的处理理由可

  能会产生与现行法律和伦理相冲突的问题。笔者对本案以下几种处理方

  式进行简要分析:

   (1)认定被告为男性,案件按一般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此种处理

  方式最为简单,但在法律上否认了被告变性的事实。自然人的性别标准

  主要分为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被告已经在户籍管理机关变更其性别为

  女性,即被告的法律拟制女性性别已经确定。

   (2)认定被告为女性,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关系自然

  解除来处理。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是结婚时存在法定的无效原

  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的实质是男女两性结合成夫妻,

  共同生活,即反对同性结合的婚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是符合法

  定的结婚条件的,原被告为异性结合,被告变性是在结婚之后发生的.

  故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法院不可直接宣布当事人双方婚姻无效,因为有

  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变性后,另一方不愿意离婚的现象。强迫其解除婚

  姻关系,是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一方受到另

  一方的胁迫,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

  上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只发生在

  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该情况。

   (3)认定被告为女性,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当

  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被告变性为女性,但在

  法院没有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前,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被告的变

   被告张某辩称:《婚姻法》中没有将一方有第三者列入双方离婚的

  理由中,而且伦理上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更是只限于异性。因此不能认定

  原被告感情破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的婚外同性恋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

  重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

  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准许夫妻离婚,婿生子由张某抚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同性恋能否成为离婚的理由。2.赵某是否

  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对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将同性恋行为视为离婚的理由,但根据一夫

  一妻制原则,以及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夫妻一方的同

  性恋行为侵害了|婚姻家庭韵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夫妻离

  婚。此外,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某的的同性恋行对赵某造成了

  一定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赵某的

  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手夫

  妻一方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育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某表面上是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赵某属于同性同居,不符合法律对同

  居行为的认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原则,赵某的同性恋行为不能

  认定为离婚的理由,原告也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同性恋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实原则,法官可以对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做扩张性的解释,将同性恋行为作为

  离婚的理由。但由于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中同居的认定只

  限于异性间同居,本案不符合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应驳回赵

  某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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