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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一方的经济帮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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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进行了强化,明确了财产的来源,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述规定可从下面几方面理解:


  (一)“一方生活困难”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判断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问题,在《解释一》出台前,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认为,生活困难,必须是一方如果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将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因此,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是相对困难,不能以离婚前后生活水平有明显下降为由而认为是生活困难,从而主张对其进行帮助。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应该是相对困难,如果由于离婚导致一方生活水平明显降低的,当事人可请求经济帮助。《解释一》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规定为必须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即为绝对困难〔注1〕。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第一,对于生活困难者的生活状况是以离婚时的情况进行判决。第二,是否需要提供帮助,关键是看一方是否真的是生活困难以及对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



  (二)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可以是金钱形式,也可以是住房形式等。



  (三)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


  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只能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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