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的证据
现今社会纷繁复杂,纠纷与麻烦稍不留神儿也许就会与您为伍,严重时可能会到法院去解决,到那时,您所陈述的事实都需要证据来证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您的说法,您就只能有冤没处诉、有苦肚里咽,因为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实!所以笔者给您提个醒儿:遇事儿多留个心眼、注意保存、收集相关证据,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和减少纠纷隐患!
说到证据,目前我国法律上规定有以下七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无论是哪一类证据均应当具备客观、关联及合法三大性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手机短信作为诉讼七大类型证据之外的新类型证据正逐渐被摆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询,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而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众所周知,手机短信是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于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其特点是手机短信在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与手机号码相对应、内容易删改。
评定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即手机短信亦应具备证据的三大性能: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删改;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到手机短信,因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应当程序合法(指证据的来源、收集过程或提取方法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合法、主体合法(主要针对人证而言)。对于手机短信的来源,严格来说应推定审查以下内容:(1)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2)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已具备了证据的关联特性,但因手机短信内容的易删改性以及来源的复杂性,而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认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就要靠主审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认定。
笔者现提供下述有关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例,供您评析,从而有助于您了解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女方提出离婚的理由是男方长期对其实行精神虐待,在双方同屋分居期间,男方变本加厉地对其频繁地发送具有强烈侮辱和骚扰内容的手机短信,使其精神受到极度刺激和巨大伤害,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请求解除夫妻关系;而男方为达到继续故意折磨女方的目的,在法庭上以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笔者向法庭当场显示了男方发送至女方手机上的、具有侮辱和骚扰内容的恶意短信(已现场制成书面记录)和发送短信手机机主为男方的证据……对笔者提出的以上证据,男方无言以对。本案涉及到的手机短信证据,获得了法官的认可,从而最终满足了女方提出的离婚要求并保护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以说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客观、真实、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手机短信作为新类型证据,体现了它的证据效力。
案例二,争议的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口头约定甲向乙借款3万元,甲应于半年后归还,但甲于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款,乙碍于情面未当面要求甲还款,多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向甲追款,甲只回复一次,内容是:“我欠你的钱,会还给你的。”此后甲对乙躲避不见且不接电话、不复短信,无奈之下,乙凭据甲回复的手机短信记录及移动通信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相应记录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甲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乙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辩称不是本人所发,因双方平时关系密切,乙多次使用本人手机,该短信系乙在使用期间利用本人手机发短信至乙的手机,并提交了一份他人证明乙曾经使用甲手机的证据。
主审法官认为手机短信易被伪造、篡改且不留痕迹,且有证据证明乙曾使用甲之手机即手机短信有被乙非法输入和控制的机会和可能,乙对其曾使用甲之手机的证明无反驳证据,乙所持手机短信及记录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乙无其他证据证明甲欠款的法律事实,故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手机短信证据,因其来源是否合法受到质疑,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从而不被法官认可。
两个案例,同样是原告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结果却是炯然不同!
针对目前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证据(另如电子证据),立法者应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范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认证程序、认证方式,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新类型证据扫清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