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不应诉,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缺席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对此案应如何处理?请予答复。
行政诉讼法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指被告如果提供不出或者不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一审期间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院只能认定被告没有举证,并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对这类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应诉,不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作出缺席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尽管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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