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安国;被告:田伟亚
199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运佳,现随被告生活,上小学六年级,在校名字为孙乙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1999年8月份原被告因买房问题协商无果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
此外,原告现在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焦村小学任教,月收入1116元(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每月300元(奖金性质不固定),被告现在汝州市建设局设计规划室工作,月收入800元左右。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生女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孙安国与被告田伟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运佳由被告田伟亚抚养,原告孙安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田伟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汝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孙安国与被告田伟亚离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8)汝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孙乙尧由田伟亚抚养,孙安国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孙乙尧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2008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教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着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上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离婚的条件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的界定。
所谓离婚是指依照法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前者是在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在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以及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达成协商,且不违背有关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后者是在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合意的情况下,一方或者双方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予以裁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本案即属于诉讼离婚。
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在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作为抽象的“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各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的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是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的调解环节,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环节。只有在法院调解无效后,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方可判准离婚。
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过程中因为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于1999年8月因为买房问题协商无果,发生纠纷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符合感情破裂的第四种情形。而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同意,这样法院无需调解即可准许。
责任认定: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用的负担的界定。
在考虑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时,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是否更有利于孩子未来成长、经济负担能力、家长的性格嗜好以及孩子的偏好等。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也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未果时方由法院判决。而无论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属归谁,另一方均享有探望权。
在本案中,法院即是考虑到夫妻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将来发展的角度将孩子判归由原告抚养,但是另一方并不因此消除抚养孩子的义务,其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是根据该方的工资数额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由法院酌情决定,同时其也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