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离婚协议与父子协议谁更有效?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父亲缴纳首付款后,以儿子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儿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此房留给了前妻。父亲对此极为不满,凭借一纸父子协议,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围绕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对夫妻离婚协议和父子确权协议给出了不同的说法。
新婚燕尔夫妻约定房产归属
常言道: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中国的传统习俗是有了儿子就得为他置办结婚所需的一切。江苏省常熟市的吴炜路也不例外。随着儿子吴康明(wukangming)大学毕业后留在苏州工作,吴炜路就一直关注着当地的房产。
2002年,吴炜路选定了位于苏州市元宝路1318号翰墨苑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当年7月30日,吴炜路以儿子吴康明(wukangming)的名义与苏州市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康明购买翰墨苑5幢10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38.64平方米,吴炜路代签了“吴康明”的名字。吴炜路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其余的款项以儿子吴康明的名义向银行贷款。
2004年4月,房屋正式交付。房屋价格为44.3万元,车库为6万元,合计50.3万元,苏州市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吴康明”的名字开具了房屋销售发票以及契税、代扣代缴及办证费等票据。
不久,吴康明结识了女青年曹菲,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5日,吴康明与曹菲登记结婚,而翰墨苑5幢1002室理所当然地成为他们的新房。
新婚燕尔,两人如胶似漆,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吴康明于2006年12月31日与曹菲签订了增加抵押人补充协议,就房屋产权归属及贷款归还问题协议约定如下:吴康明与曹菲共同拥有翰墨苑5幢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吴康明继续偿还,曹菲同意作为共同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因吴康明与曹菲双方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产权,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同意吴康明与曹菲作为共同抵押人。该补充协议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在贷款银行处盖章确认。
婚外有情离婚协议放弃房产
新婚的浪漫总是很容易过去,曹菲很快适应了家庭主妇的角色,吴康明也发生了变化,他从天天按时回家的模范丈夫变成了经常在外“应酬”的男人。结婚几个月后,吴康明就常常深夜才回家,最后发展到夜不归宿。曹菲由此对丈夫产生了怀疑。
谎言总是很容易被戳穿的,曹菲发现吴康明有了婚外情,她坚决要求离婚。
无奈之下,吴康明同意离婚。2007年9月18日,吴康明与曹菲签订了离婚协议。过错方的吴康明深感内疚,作为补偿,他把翰墨苑5幢1002室及车库留给了曹菲,并约定由吴康明一个月内协助完成现居住房的变更手续。曹菲也表示,剩下的约二十万元人民币的房贷由她来归还。协议签订后,吴康明与曹菲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7年10月8日,吴康明与曹菲又专门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约定协议书,约定翰墨苑5幢1002室归曹菲一方所有。2008年1月7日,在曹菲的个人努力下,终于全部还清了该房屋所欠的贷款,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当月,吴康明配合曹菲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以析产方式转移至曹菲名下。
吴康明与曹菲离婚后,迟迟没有将事情真相告诉父亲,怕父亲责骂自己,因此吴炜路对此事一无所知。2008年1月,吴炜路到苏州办事时顺便去翰墨苑看望儿子儿媳妇,但他却发现自己所持的一把该房钥匙打不开房门。当他正想打电话询问吴康明时,正巧曹菲回来了。当曹菲把事实真相告诉吴炜路后,犹如当头一棒,吴炜路被打得头脑发蒙,他有点不相信,随后一边下楼一边拿出手机给儿子打电话。
纸终究包不住火,在父亲的询问下,吴康明只好承认自己已经离婚。
当得知自己一手操办的房子成了前儿媳妇一个人的产业时,吴炜路十分生气,他绝不能让自己半辈子的心血落入他人之手。他当即把“自作主张”的吴康明大骂了一顿。吴康明也感到自己当初的行为过于草率,表示接受吴炜路的安排,全力配合父亲把房子“夺”回来。
争夺产权庭上抛出父子协议
吴炜路经过多方咨询,在律师的指导下把吴康明、曹菲两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元宝路1318号翰墨苑5幢1002室房屋归吴炜路所有,判令吴康明、曹菲返还其房屋。2008年1月24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房屋确权纠纷案,分别于2008年3月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炜路在法庭上提出,房屋首付是他亲自交纳的,在房屋交付后,又是由他出资装修及实际还贷的。为避免自己百年以后可能交纳的遗产税以及相关过户费用,也为了吴康明的户口能迁入园区,同时考虑到吴康明结婚后,如生育子女,孙辈能在园区上学,吴炜路才直接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了吴康明名下。吴炜路强调,为此,他们父子于200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父子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户主吴炜路购买元宝路翰墨苑5幢1002室房屋一套,价值约50万元,所有房款(包括还贷、装修)都由其一人支付。为了避免百年以后继承人必须交纳的一笔遗产税,也为了儿子吴康明的户口能迁入园区,今后孩子能在园区上学,所以房产证由儿子吴康明署名。为了杜绝因此而埋下的任何隐患和麻烦,父子二人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作出如下协定:1、因为房款由吴炜路全额出资(包括还贷、装修),所以吴炜路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吴康明只是挂名,吴康明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无权出售、出租、转让、赠与该房屋,更无权拒绝父母居祝2、吴炜路购买这套房子的款项是其一生劳作的产物,倾其所有的象征,而且今后夫妇二人没有劳保收入,所以吴康明必须关爱父母、善待父母,真正做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使他们能生活得安逸舒适,颐养天年。双方同时约定:以上两条,吴康明必须遵守执行,无论违背任何一条,吴炜路都有权收回房屋,过户归己。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协议书中立据人为“吴康明”、“吴炜路”,见证人为“黄丽萍”。
吴炜路说,2004年4月5日房屋交付后,自己与吴康明就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2006年12月25日,儿子、媳妇在这里结婚,自己才搬离此房。但是,自己搬走后,吴康明对自己没有任何的关心、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直到2008年1月份,自己才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而且吴康明擅自做主把该房屋归曹菲所有,甚至曹菲拒绝自己进入。“我是这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反而连门都进不去了,真是岂有此理1吴炜路在法庭上显得分外激动,强烈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他所有。
面对前公公振振有词的陈述,曹菲却认为这份父子协议书根本就是伪造的。曹菲认为,首先,协议书中提到的遗产税,至今国家还没有征收;其次,2003年房屋所在地段还是市区,2005年后才划归园区,父子俩当时不可能预知翰墨苑会划归园区。就算这份协议书是真实的,2003年就签署了,自己却一直不知情。元宝路1318号5幢1002室是自己和吴康明共同出资购买的,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还偿还了约2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曹菲请求法院驳回吴炜路的诉讼请求。
定纷止争法院支持离婚约定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子协议书存在诸多疑点。除了曹菲提到的遗产税及房产所在区域规划问题外,协议书中相关陈述与事实也不相符。协议书显示书写时间为“2003年5月2日”,并载明“所有房款(包括还贷、装修)都由其一人支付”,“房款由吴炜路全额出资(包括还贷、装修)”。本案中房产购买系采用住房按揭贷款方式,并非一次性付款。基于住房按揭贷款的常识,银行贷款是购房后多年内分期还贷,一般还款周期较长,而2003年的协议书中已说明了全部房款包括“还贷”皆由吴炜路出资,这与购房后分期还贷的事实不相符,最后一笔贷款尾款约19万元就是由曹菲实际支付的;当时房屋尚未装修,而协议书已经说明包括装修在内的全部房款由吴炜路一人支付,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其次,该房产权属约定协议书即使真实也只有内部效力,仅在吴炜路与吴康明之间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系吴炜路与吴康明之间关于赡养和房屋权属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不能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该房产系吴康明的婚前财产,吴炜路及吴康明皆未举证证明就该协议书内容明确向曹菲告知过。离婚协议书系吴康明与曹菲结束婚姻关系、并进行财产分割的约定,庭审中,吴康明也承认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依法成立有效。曹菲信赖产权登记而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吴炜路不能因与吴康明间的内部约定妨碍善意第三方权利的实现。如认为吴康明未遵守约定造成吴炜路的损失,吴炜路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吴康明主张赔偿损失。在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过户的情形下,吴炜路无权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2008年8月18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吴炜路的诉讼请求。
吴炜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非常愤懑,他责怪吴康明擅自签订了离婚协议,并要求他起诉撤销离婚协议。2008年9月5日,吴康明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曹菲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法院认定两人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吴康明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吴炜路就其诉吴康明、曹菲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炜路坚持认为:房屋首付款、还贷款、装修款均由自己支付,购房时间为2002年7月,吴康明当时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曹菲更不可能在结婚前5年支付房款,只有剩余19万元贷款是曹菲还的;自己与吴康明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书真实有效,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父母对儿子的关爱和对自己下半辈子的寄托,且订立协议时吴康明、曹菲尚未结婚。吴炜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房屋判决归还给自己。
吴康明也就撤销其与曹菲签订的离婚协议的诉讼,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吴炜路的上诉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吴康明名下,该房屋系吴康明的婚前财产,吴康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吴康明与曹菲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具有一方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且离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离婚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据此,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系吴康明、曹菲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吴康明、曹菲协议离婚后签订房屋产权约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曹菲一方所有,并由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以析产方式转移至曹菲名下,吴康明将属其婚前财产的房屋处分转移给曹菲的行为符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在吴康明、曹菲婚前购买,婚后由吴康明、曹菲共同居住使用。本案中,吴炜路、吴康明父子与曹菲对购房款的出资各执一词,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吴炜路于两被上诉人结婚前出资购置了诉争房屋,该出资也应认定为其对儿子吴康明的个人赠与,且其赠与的标的物应为出资款,而非诉争房屋。
关于吴炜路、吴康明父子就诉争房屋的权属所订协议书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吴炜路父子针对赡养及房屋权属等事项所作的约定,仅对吴炜路、吴康明父子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并不产生约束力,且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菲以析产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已明知该协议书的内容,故吴炜路父子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妨碍曹菲因解除与吴康明的婚姻关系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诉争房屋转移至曹菲名下已经依法登记并发生效力,曹菲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吴炜路以出资购房及其与吴康明所订协议书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炜路关于吴康明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吴康明、曹菲系恶意转移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难以采信。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吴炜路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