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3月出台的,主要是为了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时,提高办案效率和分配正义的质量,更好地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内容。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2008年3月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关于家庭暴力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三章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财产分割
第六章 子女抚养和探视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其他
前言
本指南的编制背景 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特殊性越来越被全社会所了解,人民法院也逐渐认识到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与普通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同特点和规律,意识到其处理方式应当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因此,传统经验和知识已越来越不适应该类案件的高质量办案需求,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呼唤有一本为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而编制的操作指南。
本指南的编制目的 本指南的编写目的,是为了让办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能有一本专业的资源手册,帮助其做好法律规则、性别平等理念、家庭暴力理论知识、审判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准备,以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分配正义的质量,更好地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本指南的编制依据 本指南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要重视维护妇女权利,要使社会性别主流化”、“促进性别平等,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对性别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强调,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定的有关落实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政策性文件,都为本指南的编制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性支持。
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实际需要,谨慎地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的有益尝试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为本指南的编写提供了厚实的实践基础。
本指南的基本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指示,要为法官提供一些“指南式”的研究成果,直接服务于审判工作。本指南集法律研究、实践经验、域外借鉴、法律精神于一体,是人民法院司法智慧的结晶。但本指南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为法官提供的参考性办案指南。
本指南的形式特点 本着全面、具体、明确、实用的原则,本指南在表现形式和表述方式上没有单纯地采取法律条文式的表述,而是对绝大多数条款作了进一步阐释,既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对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做出了解释,又论述了相关的道理,对规范性要求的基础、原因作了阐述。这些阐释对于更好地理解指南的内容将提供一定的帮助。
本指南的使用方法 本指南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论证的依据和素材。法官在运用本指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增加的内容,可以继续发展;如果发现有的内容不完全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出适当调整。
本指南的受益主体本指南虽然是法官的办案指南,但其受益主体并不限于法官。律师、当事人、研究人员以及所有关注家庭暴力司法救济途径的人士都可以从本指南中获得自己需要的知识、教益和指导。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
第一条 了解家庭暴力基本知识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认识需要多学科的专门知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家庭暴力,可能对人民法院高质、高效处理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因此,本指南借鉴其他国家法官办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指南的做法,首先介绍家庭暴力基本知识,作为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指南》所有内容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础。
第二条 家庭暴力的定义
家庭暴力作为国际领域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相关国际公约对其作了界定。尽管家庭暴力受害人并不限于妇女,有些情况下男性和儿童也会成为受害人,但是,由于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最为普遍、最为严重,所以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界定通常只表述为针对妇女的暴力。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第一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联合国秘书长《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2006)指出,基于性别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因为是女性而对她施加暴力或者特别影响到妇女的暴力,包括施加于身体、心理或性的伤害或痛苦或威胁施加这类行为,强迫和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基于暴力的行为损害或阻碍妇女依照一般国际或人权公约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鉴于本指南旨在指导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所以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第三条 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1.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2.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4.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第四条 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有关部门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
关于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错误认识,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得众多受害人生活在痛苦、愤怒和恐惧之中,严重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家庭暴力引发受害人以暴制暴的恶性案件,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第五条 家庭暴力发生和发展的规律
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呈周期性模式。模式的形成,一般要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暴力周期。每个周期通常包括关系紧张的积聚期(口角、轻微推搡等)、暴力爆发期(暴力发生、受害人受伤)、平静期(亦称蜜月期,加害人通过口头或行为表示道歉求饶获得原谅,双方和好直到下个暴力周期的到来)。加害人往往屡悔屡犯、始终不改。道歉、忏悔只是当家庭暴力暂时失效时,加害人借以达到继续控制受害人的手段而已。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使受害人感到无助和无望,因而受制于加害人。
第六条 分手暴力的特别规律
人们往往以为离婚后暴力自然就停止了,但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加害人内心深处控制受害人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这种欲望不仅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反而会因为受害人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而增强。因此,一旦受害人提出分手,加害人往往先是采取哀求原谅、保证下不为例以及利用子女等手段来挽留受害人。然而,如果哀求不奏效,加害人往往就会转而借助暴力或实施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控制目的,因而出现“分手暴力”。这种现象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后相当普遍。
国际上,加拿大的实证研究表明,大约有1/3的受害妇女在对方探视未成年子女时受到暴力威胁。36%的女性在分居期间继续遭受男方的暴力侵害。美国司法部1983年和1997年3月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有75%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分手后继续遭受前夫或前男友的暴力侵害。
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统计数据,但是家庭暴力研究者普遍认为,分手期间或分手后,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频率和暴力的严重性确实迅速增加。
一般情况下,有三个变量可以预测发生分手暴力的危险:一是加害人之前有过身体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居住地相距不远;三是加害人猜忌受害人有第三者。
第七条 一般夫妻纠纷与家庭暴力的区分
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此区别,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方、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这些特征。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无论在社会上或家庭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均不得因任何原因而遭受人为侵害。家庭暴力的发生,不是受害人的过错,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基于性别的针对妇女的歧视。其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
1.加害人通过儿童期的模仿或亲身经历而习得暴力的沟通方式;
2.家庭暴力行为通过社会和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实现。传统文化默许男人打女人,父母打子女。在这种文化影响下长大的男人允许自己打女人,父母允许自己打子女。有这种文化的社会,接纳家庭暴力行为。在这样的家庭和社会中长大的子女,不知不觉接受了这种观念。家庭暴力行为就这样一代又一代传了下来;
3.获利不受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是法律缺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社会给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有效支持很少,因此家庭暴力发生时一般得不到干预。由于在家里打人能达到目的而不受惩罚,不管加害人事后多么后悔,又多么真诚地道歉,并保证决不再犯,都必然因缺乏真正改变自己行为的动机而一再使用暴力;
4.加害人往往有体力上的优势。无论男打女还是女打男,加害人的体力,往往居于优势。90%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体力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和老人。
第九条 家庭暴力的相关因素
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加害人的原生家庭、社会和文化环境、以及双方的体力对比有关,但与暴力关系中双方的年龄、学历、职业、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居住区域和民族等,均无必然联系。
第十条 加害人的心理和行为模式
1.性别歧视
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绝大多数为男性。这些男性信奉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古训,他们相信暴力是其迫使受害人就范的合理而又有效的手段。因此,家庭暴力是基于性别的针对女性的暴力。
2.内外双重面孔
加害人呈现给家人和外人的是两副不同的面孔。他们在家借助暴力手段控制家人,在外行为符合社会标准。
3.过度的嫉妒
加害人有令人难以理解的嫉妒心。嫉妒表面上似乎是因为爱得过深,实质上嫉妒和爱没有太大关系。过度嫉妒者很少是心中有爱的人。嫉妒是嫉妒者因极度害怕失去某个人的感情、某种地位或利益而产生的焦虑,是嫉妒者不自信和缺乏安全感的表现。嫉妒者为了控制对方,以嫉妒为借口,捕风捉影,侮辱、谩骂、殴打配偶,甚至跟踪、限制对方行动自由。
4.依赖心理
大多数加害人是不自信、不自爱、没有安全感的人,他需要借助别人对自己的态度,以证明自己的能力和价值。受害人在暴力下的顺从,是加害人获得自信和安全感的手段之一。这种依赖心理,使得加害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面对受害人的分手要求,加害人或采取分手暴力企图阻止受害人离开,或痛哭流涕保证痛改前非。
5.人前自我伤害或以死相逼
受害人若想分手或离婚,加害人往往会在受害人、法官或特定人面前进行自我伤害,甚至以死相逼,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产生内疚和幻想,以便继续控制和操纵受害人。加害人的自我伤害或者以死相逼行为只能说明,他只想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在乎对方的感受。自我伤害不是因为爱,而是暴力控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第十一条 受害人的心理和行为模式
1.习得无助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控制手段,随着周期性循环,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无法逃脱的受暴处境,使受害人“学会了无助”。因为这种在心理学上被称为“习得无助”的信念,受害人以为自己无论如何也摆脱不了对方的控制,因而放弃反抗,忍气吞声、忍辱负重、委曲求全。
2.抑郁状态
受害人习得无助后,悲观随之而来,而悲观是造成抑郁的主要因素。长期处于抑郁状态的人中,不少人会自杀或尝试自杀或产生杀人的念头。他们希望通过自杀或杀死加害人,来终止让他们感到如此不堪的生活。
3.恐惧和焦虑
整天提心吊胆,神经高度紧张,是家庭暴力受害群体中最普遍的特征之一。暴力控制关系建立后,受害人会无限放大加害人的能力和权力,以为加害人无所不能。其恐惧和焦虑,甚至草木皆兵的心理,非一般人所能想象。
4.忍辱负重
传统观念认为单亲家庭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经济上女性的生存能力弱于男性,离婚使得她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社会缺乏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支持等,迫使相当一部分受害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报警或寻求其他外界帮助,更不会提出离婚。
5.优柔寡断
如果受害人想要通过分手摆脱暴力控制,在社会和法律救济手段不到位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软硬兼施往往奏效。走投无路之时,受害人很可能被迫回到暴力关系中。
同样,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复起诉和撤诉,表面上似乎优柔寡断,变化无常,实际上很可能是受害人想出的保护自己和子女暂时免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最佳的和最无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危害
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抑郁、焦虑、沮丧、恐惧、无助、自责、愤怒、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长期处于这种状态中,受害人会出现兴趣减弱、胆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难以集中、学习和工作能力下降等症状,并且出现心理问题躯体化倾向。
表面看来,施暴人似乎是家庭暴力关系中获益的一方,其实不尽然。大多数施暴人施暴,不是要把妻子打跑,而是希望能控制她。但是,通过施暴得到的结果,只能是越来越多的恐惧和冷漠。这使施暴人越来越不满,越来越受挫。随着施暴人的挫败感越来越强烈,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就越来越频繁,越来越严重。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受害人就越来越恐惧。当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杀死原加害人。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发布的《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至少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三个方面出现障碍。
1.许多出身于暴力型家庭的子女,学习时注意力难以集中。学校的差生,包括逃学和辍学的学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暴力家庭。他们往往处于担心自己挨打和(或)担心一方家长挨打的焦虑中。其症状经常被误诊为多动症伴注意力集中障碍。然而,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往往在于使他们恐惧且缺少关爱的家庭暴力环境。
2.即使未成年子女并不直接挨打,他们目睹一方家长挨打时所受到的心理伤害一点也不比直接挨打轻。家庭暴力发生时,孩子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通常,他们一方面对加害人感到愤怒,另一方面又需要来自加害人的关爱。孩子无法理解,自己生活中最重要、也是最亲近的两个人之间,为什么会出现暴力。
3.未成年子女挨打,不仅皮肉受苦,自信心和自尊心也受到很大打击。他们可能变得胆小怕事,难以信任他人,也可能变得蛮横无理、欺侮弱小、人际关系不良。心理上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伤害的子女,还有可能在成年后出现反社会暴力倾向。加拿大的研究显示,目睹家庭暴力的孩子,出现严重行为问题的可能性,比起无暴力家庭中的孩子,男孩要高17倍,女孩要高10倍。
4.更严重的后果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主要是通过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而实现的。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50%-70%的成年加害人是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他们从小目睹父母之间的暴力行为,误以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
当女性因为受暴而频频就医,或者因为家庭暴力造成的不良情绪难以排谴而导致工作效率降低、或被殴打致残或致死、或自杀、或以暴制暴杀死加害人,社会保障和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性别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平等是指实质意义上的两性平等。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坚持实质意义上的性别平等原则,避免一切形式的隐性歧视,如:对女性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保障采取双重标准;或者形式上男女平等对待,实质上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禁止家庭暴力原则
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规定。我国各省市先后颁布的69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也对家庭暴力作了禁止性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但是,众多的法规和政策体现了我国各级政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这也是本指南的核心。
第十七条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自由。结婚需要两个人的合意,离婚则只需一人提出且符合离婚条件即可。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离婚自由的维护不可偏废。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只要有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
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一个不幸的婚姻死亡后,可以产生两个幸福的婚姻。即使其中有少数当事人是因为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的,作为成年人,他(她)们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况且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即使复婚不可能了,这个经历也将教会他们珍惜自己未来的婚姻。
第十八条 适当照顾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原则
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取向。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做出与这一原则相悖的裁判。
第十九条 审理组织专门化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尽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经验和人生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法官,或者接受过家庭暴力专业培训和具备性别敏感性的法官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经验。
这是因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不仅需要法学,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女性学和性别平等理论等知识,属于跨学科专业范畴。越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的人,越能理解婚姻案件中双方的心理互动模式和家庭暴力对婚姻的伤害,也就越能妥善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
第二十条 法官接受性别意识和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性别平等和家庭暴力知识纳入到法官在职培训课程之中,并纳入考核内容。办理相关案件的法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2个小时性别意识培训和不少于18个小时家庭暴力知识培训等。培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家庭暴力的性质、范围及其发生的根本原因;
2.家庭暴力关系中双方的互动模式;
3.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
4.家庭暴力受害人和加害人可求助的社会机构及其职能;
5.司法程序中的性别偏见;
6.家庭暴力对幸福家庭与和谐社会的破坏作用,以及对儿童心理和行为的恶劣影响。
第二十一条 保护法官免受间接创伤
为避免法官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可能出现的心理枯竭或其他负面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给办案法官提供学习压力管理技巧的时间和机会,使法官了解有关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措施,包括摄入足够的营养、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及时休息和放松、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平衡生活和工作等。
心理学研究发现,直接或间接接触天灾人祸的人,包括受害人本人、目击者、受害人的亲朋好友和援助者,心理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
家庭暴力是违反人性的行为。暴力的残忍性,使人经历愤怒、悲恸、哀伤和无助的心理磨难。受害人都是一些正在经历严重心理创伤的人,法官频繁地接触她/他们,很容易受到负面影响,其累积效应,易导致心理枯竭,其症状包括越来越不想和别人交往、冷嘲热讽、身心疲惫、爱发火、焦虑、悲哀、睡眠障碍、紧张性头痛等。
除心理枯竭外,法官还可能因间接接触创伤事件所产生的其他负面影响而出现心理创伤。短期的创伤可能使法官出现易怒、悲哀、焦虑和睡眠障碍。长期创伤可能导致使法官出现冷嘲热讽、酗酒,甚至失去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为其他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培训
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机构合作,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多机构合作链条中的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应当到当地大中小学、公安、妇联、医院、庇护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提供性别平等、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实务知识培训,以提高整个社会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特别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受害人留下常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保护性缺席
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的,正常的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该案开庭时,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等为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
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
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
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提出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指印等方式确认。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受害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3.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应当迅速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
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做出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送达方式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辖区的公安机关,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辖区公安机关的同时,函告辖区的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受害人、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三十七条 驳回申请及不服裁定的复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撤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裁定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举行延长或撤销紧急保护裁定的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三日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听证。
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但是,经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两位亲朋陪伴出庭。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朋有妨碍诉讼秩序的除外。
听证通知合法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但是,经核实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胁迫或恐吓的除外。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很快撤回申请的,或者经合法送达听证通知后不出席听证的,经审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警觉,判断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胁、胁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被申请人有犯罪前科的;
2.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4.被申请人自行或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5.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的或不符合逻辑的;等等。
第四章证据
第四十条 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第四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加害人往往否认或淡化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则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实。但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
第四十二条 加害人的悔过、保证
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加害人在诉讼期间因其加害行为而对受害人做出的口头、书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证,如无其它实质性的、具体的悔过行动,不应当被认为是真心悔改,也不应当被认为是真正放弃暴力沟通方式的表现,而应当被认为是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应作为加害人悔改,或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
家庭暴力加害人同时伴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之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视为其不思悔改的重要证据。
加害人的口头、书面道歉或保证应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的证言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
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第四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聘请相关专家出庭,解释包括受虐配偶综合症在内的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专家辅助人必要时接受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目前司法界以及社会上普遍对家庭暴力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了解程度不够。这直接影响了科学技术知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所起的积极作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或者法院内部的相关审判庭,可以建立一个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联络办法,并事先作好沟通,鼓励其积极参与司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与认定
专家辅助人可以是社会认可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临床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学家或社会工作者、一线警察、庇护所一线工作人员。他们一般应当有一年以上的直接接触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包括本案受害人)的研究或工作经历。
人民法院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时,应当首先审查其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和经验,而后审查其之前的出庭经历和获得的相关评价。
第七十六条 民事调解书的必要内容
民事调解书应当包含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载明家庭暴力责任主体、子女监护权归属、财产分割等内容。
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应当注明双方均不得在民事调解协议书生效或撤诉后6个月内单方面处置双方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行驶使明权,告知当事人提起财产确认之诉,以避免任何一方借机转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七条 调解记录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应当将加害人的当庭悔过或口头保证记录在案。
对于当事人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将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实记录在案。
对于加害人不思悔改,受害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在案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迅速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第七十八条 加害人的行为矫正
调解过程中,加害人真正愿意悔改以换取不离婚的,征得受害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裁定诉讼中止,给加害人六个月的考察期。
考察期内,加害人再次施暴的,视为不思悔改,应当恢复审理。
在有条件的地区,必要时,法官可以责令加害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接受认知和行为的矫正。拒不接受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章 其他
第七十九条 诉讼费的承担
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经调解或判决离婚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加害人承担。
第八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裁定,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八十一条 反馈与改进本指南的途径
人民法院在本指南的试点阶段,应当保持敏感性,注意发现问题,探索解决办法,积累有益经验,提出完善的建议,随时反馈给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